第三章:公路建立第二十条:级以上人民交通主部门应当根据职责维护公路建立秩序加强对公路建立的监视理。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立资金除各级人民的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征收用于公路建立的费用;还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贷款。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立进展。开发、经营公路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资金。按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立。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立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那么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的有关规定。公路建立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第二十二条:公路建立应当按照规定的根本建立程序和有关规定进展。第二十三条:公路建立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公路建立应当根据公路建立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当公路建立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勘查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持有规定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公路建立工程的施工须按交通主部门的规定报请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主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公路建立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承当公路建立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展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二十七条:公路建立使用土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路建立应当贯彻实在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那么。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立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后任何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对公路建立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公路建立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立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展建立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第三十一条:因建立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立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立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立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平安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公路建立工程和公路修复工程开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展验收;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交通主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三十四条: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