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组织选举暂行条例(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三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五条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
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三章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一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十二条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一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第1页共19页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
第四章选举的实施第十九条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第二十条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出上届委员会主持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
第二十二条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