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咏平,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逮捕。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咏平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咏平在厦门伟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与同事张成兵(在逃)因搬材料问题发生口角,张成兵扬言下班后要找人殴打胡咏平,并提前离厂。胡咏平从同事处得知张成兵的扬言后即准备二根钢筋条并磨成锐器藏在身上。当天下午5时许,张成兵纠集邱海华(在逃)、邱序道在厦门伟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等候。在张成兵指认后,邱序道上前拦住刚刚下班的胡咏平,要把胡拉到路边。胡咏平不从,邱序道遂打了胡咏平两个耳光。胡咏平遭殴打后隨即掏出一根钢筋条朝邱序道的左胸部刺去,并转身逃跑。张成兵、邱海华见状,一起持携带的钢管追打胡咏平。邱序道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杏林医院救治。胡咏平被殴打致伤后到曾营派出所报案,后到杏林医院就诊时,经邱序道指认,被杏林区公安分局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序道左胸部被刺后导致休克,心包填塞、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咏平在下班的路上遭到被害人邱序道不法侵害时,即掏出钢筋条刺中邱序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序道在殴打被告人胡咏平时并未使用凶器,其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胡咏平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胡咏平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被害人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被告人胡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条二把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咏平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具有伤害人身的严重性和急迫性,胡咏平的行为不属于防卫性质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咏平在下班的路上遭到被害人邱序道的殴打时,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掏出钢筋条刺伤被害人邱序道,其行为属防卫行为。但鉴于被害人邱序道实施不法侵害时并未使用凶器,尚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原审被告人胡咏平却使用锐利的钢筋条进行防卫,并致被害人邱序道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30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1.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并在受到侵害时使用,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2.“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否必须达到相当的严重性时,才能实施防卫?就上述两个问题,抗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胡咏平在得知张成兵扬言要叫人殴打他后,应当向公司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以平息事态,或退让回避,而胡咏平不但不报告,反而积极准备工具,说明他不惧怕威胁,有一种“逞能”心态——你敢叫人来打我,我就打你们,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其反击行为的性质是互殴而非防卫。2.胡咏平没有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胡咏平被打的两耳光属于轻微伤害,对其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并不是重大、紧迫的,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本可以向周围群众呼救或逃跑,但其却立即掏出事先准备的钢筋条捅刺对方,并致人重伤,属事前防卫,不具有防卫性质。对此,原审被告人胡咏平及其辩护人则辩称:1.邱序道殴打胡咏平两耳光系暴力行为,属不法侵害;2.胡咏平准备工具是为了防卫,而不是为了斗殴;3.胡咏平捅刺邱序道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只是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而已。三、裁判理由(一)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可以准备防卫工具抗诉机关认为.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向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以缓和矛盾、解决纠纷。胡咏平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