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险别及责任起讫一、货物单的初步证据效力《华沙公约》第11条规定,货运单及内容是运输合同、承运人接收货物、运输条件及重量、体积和包装的初步证据,但是,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条件并不构成对承运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些内容在货运单中载明由承运人同托运人一道当面清点
比利时的一些案例同这条的规定相一致
1988年6月30日,比利时最高法院在涉及一项钻石案的判决中作出了前例性的判决
最高法院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推定,如果交付的货物短少的话,货运单并不包含同货物数量、体积和条件相矛盾的决定的因素,货运单上有关这些问题的声明并不构成承运人收到所丢失货物的不利证据
在这个问题上,承运人没有义务在货运单上对货物的特点承担后果
这条原则被运用于布鲁塞尔上诉法院1991年6月27日的一项判决
1985年1月30日,非洲航空公司收运一个箱子从班归运往比利时,货运单上写明箱子内装的是钻石坯
该箱子交付给收货人时发现箱子里装的是金属块而不是钻石坯
现在还不知道偷换发生在非航收货之前或之后,在此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货运单中专门用于确认完好收货的一栏内,没有写明箱子内的物品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查实过
既然运输条件没有规定货物的内容由非航负责照管,上诉法院判决承运人没有义务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货运单上所指的钻石不在箱子内
托运人应当证明它的确交运所说的商品
在另一桩涉及钻石的诉讼案中,安特卫普商事法院采取了稍微不同的方法
1985年,一承运人收运三箱重达13
1公斤的钻石,该重量在货运单上注明
在安特卫普交货时,短少了1
安特卫普法院认为,根据华沙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货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可以推定承运人收运了货物,即使没有货物丢失情况的证据
既然承运人有能力检查向它交运的货物的重量,根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离港机场的货物货运单上的声明可以用来针对承运人
承运人被认为收到了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