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须谨慎探索张喜亮近年来,有关部门紧锣密鼓起草《企业工资条例》,草案中重提“工资集体协商”,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希图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实现职工工资的增长,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职工工资问题
中华全国总工会年初制定了“三年规划”,在全国掀起了新的一场“推进工资集体协商”运动
有观点疾呼:“工资集体协商,国有企业应做示范”
我们以为,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须谨慎探索,切不可强力推行
一、强力推行有悖于法律的精神工资集体协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最早见证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外资企业的工会对有关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此规定,很谨慎地使用了“协商”处理的概念;这是我们今天所言的“工资集体协商”雏意
1995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这是关于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各类企业的明确规定,然而,其用词也是同样谨慎即“可以”签订集体合同
20XX年颁布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该法之规定所言集体合同包括工资的内容,这里既没有使用“可以”这样的用词,也没有使用“应当”或“必须”,只是泛泛言之而已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涉及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则有些繁琐
首先是总则中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第1页共9页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