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经营和使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第四条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二)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负有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六条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第1页共5页第七条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第八条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律、法规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应当将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第九条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造成漏评、少评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该部分资产流失和损失;(八)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第2页共5页(十)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接受所有者监督,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十二)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以及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十四)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擅自将款项借予他人;(十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十六)因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十七)其他依法应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第十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