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第1页共5页(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