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妨碍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案中的适用【案情回放】王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从事掘进工作。2002年10月,王某退休。2009年3月,经煤业公司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王某被诊断为尘肺。此前,该煤业公司未组织王某进行任何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王某因病多次住院,分别被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发、肺气肿、慢性胃炎等。2009年11月,王某因患尘肺病被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王某经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程度依赖,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煤业公司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永川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申请。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煤业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并未举证证明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患有职业病,并需要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组织职工进行在岗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而煤业公司未组织王某进行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导致不能确定其患尘肺病和需要护理依赖的确切时间,且煤业公司系王某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则煤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推定王某的主张成立。2011年3月22日,重庆五中院判决某煤业公司给付王某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33600元。【各方观点】实践中,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未组织职工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职工离岗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享受工伤第1页共6页保险待遇,职工又向用人单位主张离岗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各方有不同观点:王某: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组织职工进行在岗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实际上,王某自从2002年10月退休离岗之时就已经患上职业病,并需要护理,系煤业公司未组织在岗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导致其离岗后一段时期内未享受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煤业公司应当承担王某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煤业公司:2010年1月,王某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程度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后王某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此前王某不应当享受护理费,煤业公司不应当承担王某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部分职工:用人单位由于管理不规范,追求经济利益,逃避法律责任等原因,不组织职工进行上岗、在岗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十分普遍。该情形的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劳动行政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惩戒有关单位,保障职工权益。有关学者:组织上岗、在岗和离岗的职业病健康检查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问题相当普遍,这些问题的凸显,反映出对于职工职业健康的保护迫在眉睫。尤其是对于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方能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切实保护职工权益。【法官回应】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妨碍的责任1.用人单位负有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第2页共6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参与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系职工应享有的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