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自担保法颁布以来,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一直众说纷纭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与担保法的某些规定相矛盾,这更使有关的争论加剧
笔者认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争论的产生,要明晰这一法律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澄清保证期间这一专门法律概念
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之一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义务在范围上可以由保证合同来设定
如果保证义务未作限制,由于保证的附属性,保证义务的范围将取决于主债务的范围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既可以对债务人的已成立的(现有债务)或未来的债务(将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一定金额或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这实际上是指保证范围可以用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两个标准进行衡量和确定,也有著作称之为保证义务的广度
可见,保证期间只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一个维度
是否设定保证期间和设定多长的保证期间是保证人限制自己保证责任的一个法律手段,这是属于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内容
保证人可以既设定保证限额也设定保证期间,当然也可以只设定保证的限额或保证期间之一
实际上,如果保证合同是对金额确定的现有债务的担保,一般就不需要设定保证期间
如果保证人并未对自己的保证责任设定保证期间,这个保证就是不定期的保证
对于将来债务而言,这种期限不确定的保证对于保证人来说承担的风险很大,但这与保证的效力无关,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确定,因而原则上法律不需要对保证期间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即保证人不再对此后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
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经过解除了保证人的将来义务,保证人只需对已经确定发生的债务承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