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间接损失也该赔偿撰稿人: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耿海滢案情2013年10月2日,王某驾车与张某所驾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的小客车损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的小客车在汽车4S店修车,花去修车费2
5万元;张某系某大型洗化用品公司的区域经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修车期间,张某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作为代步工具上下班,花去租车费用3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
于是,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修车费2
5万元以及因小客车修理期间所发生的租车费3000元
王某对于修车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修车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王某辩称,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法庭审理庭审时,原告张某陈述,其作为区域经理经常到各个区县商场的经销网点出差指导工作,自己的车辆送去汽车4S点修理以后,没有了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根本无法开展工作,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也是无奈之举;况且,他租的车辆只是一辆普通级别的家庭轿车,自己的车辆是一辆中级商务级别的车,如果租赁同级别的车,租赁费最少5000元左右,因此,原告张某主张他不但没有扩大损失,反而是减少了部分损失
被告王某仍辩称租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所驾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3000元,法院认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坏不能上路行驶,其为保证与事故发生前的正常出行而租用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租车费用是实际必要的支出,因此属于合理费用
被撞车和租车有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张某合理的损失,被告王某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