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发表时间:2009-09-22来源: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车俊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