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前言为配合法院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对人体损伤所致残疾进行法医学鉴定,平等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行为,加快我国法制建设,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参考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残疾分类》(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ofImpairments,DisabilitiesandHandicaps)从机能障碍、能力低下、社会不利三个方面整体评价伤残结局的观点,根据人体组织、脏器和肢体损伤后对受害者的工作学习能力、日常生活能力以及社会交往能力的影响程度,结合人体损伤鉴定实践,确定人体损伤后残疾等级
本标准参考的国家文件、法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湖南省、上海市等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地方残疾等级标准等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是规范性附录,附录B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制定
1制定依据1
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2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属于工伤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3鉴定原则1
1鉴定应在损伤及其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2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