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ORCIP内陆地区产品出口中贸易术语的选择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
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
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
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
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
5%,其余降价1
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
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理由是自己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
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
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
出口方实际损失9
[简要分析]在案例中,出口方耗费了时间和精力,损失也未能全部得到赔偿,这充分表明了CIF术语自身的缺陷使之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1、两种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采用CIF术语订立贸易合同时,出口方同时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运输公司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