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工伤案件中,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
据不完全统计,此类案件占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1/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我们暂且称之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还有一个叫“工伤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造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两个举证责任,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
在新条例生效后,是一个新问题
面对新的条例、新的规定
这个新课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积极思考
因此,根据实践中的思考,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研究与讨论
先看下面一案例:张某是某县供电公司一供电所的农电工
2004年1月24日12时30分左右,他在该供电所值班期间摔倒在一电线杆下,该电线杆位于电工组门口东南六米左右,并且有铁鞋、安全帽等被摔到一边
经医院诊断:颅底、左股骨、左胫骨等多处骨折
伤者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供电公司不服,在复议被维持的情况下,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此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4)劳动关系
即常说的“三工一劳”
本案中,(1)、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