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了严肃统计法律法规,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根据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提供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按虚报或瞒报数额及其占报告期内实际数额的比例给予行政处分:(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不满百分之二十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不满千分之十的,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不满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百分之三十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千分之十以上、不满千分之十五的,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千分之十五以上,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的,按处分最重以及违法比例数额最大的给予处分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授意、胁迫统计人员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统计人员对授意、胁迫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不抵制、不检举,并提供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1页共3页第五条集体决定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或主观地捏造并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