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请求书裁申请书参赛选手张培伦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我受新泰国辉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仲裁案件中新泰国辉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出席本次仲裁。首先,案件事实。我方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2月1日签订了《举办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厂项目意向书》;于1994年3月1日签定了《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合同》和《福元发电公司章程》,且于1994年4月4日生效;于4月8日由福广省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修订合同》和《修订章程》对双方的出资比例重新做了规定,增加了申请人在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中的比例。且合作公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同日签订了《3.5万千瓦福元柴油机发电厂经营管理与购电协议》。于1998年6月5日合作项目建设完工,并通过了验收。但自1996年7月起由于被申请人突然以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合作公司支付高额的“上网配套费”并限制其上网电量,导致其不能并网发电,乃至无法经营。双方多次协商,但最终因被申请人缺乏诚意,有意撕毁合同,导致最终于2000年5月15日申请人同意提前终止合同。2001年7月9日完成清算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设备退运后工作安排的共识》。在本案中,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真诚希望与被申请人合作,但被申请人不但全无履行合作合同的诚意,甚至有意撕毁合同,造成合作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合作合同不得不终止,由此,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第1页共8页被申请人应就其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因与理由。第一、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0日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xxx分会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应得到依法保护。虽然清算工作于2001年7月9日终结,但此后即2001年至2003年期间双方就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善后工作的安排、投资损失责任问题及土地厂房管理工作交接等问题经多次磋商,皆因被申请人拒绝承担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合同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于2003年12月15日双方代表及合作公司代表签署了《关于设备退运后工作安排的共识》,就上述问题进行继续协商。也就是说自2001年7月9日至2003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一直就合作公司遗留问题在进行协商。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本案中的诉讼时效至少要从2003年12月15日起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在申请人2004年12月20日提起仲裁时,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第二、申请人违反《中外合作经营复原发电公司合同》的约定是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1、在《合作合同》与《合作公司章程》中第七条与第十四条以及《购电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的有关义务,即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合作公司所生产的全部电力(每年不少于12000万千瓦时),由中方收购并入地方供电网安排适用”;“保证在合作公司的设备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允许合作公司每台机组每年运行不少于4667小时,生产电量每年不少于12000万千瓦时”;“确认合作公司所发的电不能上网或中国法律、法规、条例及政策的变化因素导致合作公司不能正常运作所产生的亏损及债务由甲方(即中方)承担”;“确认因福元市方面的原因使合作公司未能足额发电或未能足额收取第2页共8页电费所出现的财务问题,由甲方(即中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在购电协议中也载明了;“如因甲方(即中方)或福元市方面的原因,未能使发电厂按年最低发电量生产和销售电力,甲方仍需向合作公司支付年最低发电量12000万千瓦时的电费”以及“甲方(中方)必须按双方制定的年发电量计划收购所有输送到出线点的电力并支付电费”的规定。而在合作公司的整个运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始终未遵循上述约定,不但在合作公司成立之初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出资,致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