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仲裁制度的完善我国劳动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有选择仲裁和诉讼的权利,而非必须依法先行进行仲裁才可以诉讼,这在我国民事仲裁和民事诉讼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仲裁前置程序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其后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就当然不发生效力
法院又必须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
换言之,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要件,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仲裁裁决也不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无论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仲裁裁决,都将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也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解决争议的成本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的,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在现实中,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一个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成”只是虚设,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他们既不参与日常工作,也不介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只是挂名委员而已
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色彩浓厚,其财政和编制都不独立,因此,当某一案件的处理会给当地的经济造成负面影响,很难保证政府不加以行政干预,使其裁决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而使劳动仲裁裁决缺乏公正性
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做出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成了法律上的盲点
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
也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因此亟待完善
完善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的几点建议根据我国的情况,实行劳动仲裁自愿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