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及完善【摘要】:本文试图运用经济分析这一“关于现存法律的最有希望的实证理论”,以汽车产品为例论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通过对近期“召回门”事件的反思,比较我国与国外特别是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优劣,运用经济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从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分析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现状、构想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希望对得出客观全面的认识和对策有所裨益。【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构成立法完善一、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缺陷产品是缺陷产品法律管理制度的基础,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以产品存在缺陷未制度构建的基础。那么什么是缺陷产品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汽车缺陷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它认为,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汽车产品就是缺陷汽车产品。所谓召回,指的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向消费者作出道歉或物质性补偿。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背景及意义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生产商、销售商和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则是指调整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召回制度的最大优点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消费者不必要的危害和损失。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对人的生命和财产更加尊重、对人权愈加重视的理念之上的,同时它也是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对缺陷产品的召回都有相应的立法,其中美国是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最为完善。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厂商制造的大量商品进入我国市场,同时大量的缺陷产品不断涌现,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不便,甚至给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巨大损害。而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刚刚起步,加强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有助于健全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一有关缺陷产品的地方性立法缺陷产品的召回,在我国最近几年才开始受到重视,首次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是2002年10月29日颁布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但《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由于是地方性法规,其效力范围受到地域的限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为缺陷产品的召回提供了法理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但这些条款只是抽象地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部门的职责,而缺乏延伸到操作层面的具体内容,因此其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二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始于2004年3月15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确立了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制度,包括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具体程序,行政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