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贷款;(三)外汇汇款;(四)外币兑换;(五)国际结算;(六)同业外汇拆借;(七)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八)外汇借款;(九)外汇担保;(十)结汇、售汇;(十一)发行或者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十二)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十三)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十四)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上述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界定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核和批准实行分级管理
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不含县级支行)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负责考核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
第七条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
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