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资料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制度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行政部门及各科室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
(二)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在场
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纠纷处理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机构应患者及其近亲专业技术资料属或者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尸体
尸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涉及医疗纠纷的,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反馈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