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含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应当注重集中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遵循安全、稳健,兼顾增值的原则。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资金从事境外资金运用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第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办理银行存款,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两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第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第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所投资基金的基金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没有不良记录,投资团队稳定;(二)首只基金契约生效时间超过一年;(三)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稳定增长。第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第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从事不动产投资,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第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可以从事自用物业和以控股为目的的股权投资。其中以控股为目的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限于下列企业:(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二)非保险金融类企业;(三)与保险业相关的公司。1第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二)买入创业板股票,或者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三)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和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四)将投资资产用于信用交易,或者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五)投资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的不动产;(六)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投资非金融类企业股权;(七)其他中国保监会禁止的投资行为。第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要求:(一)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的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三)投资于股票和基金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四)不动产投资及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五)在满足保险子公司偿付能力要求前提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本金投资非保险金融类企业股权的余额,不得超过当期集团母公司净资产的X%。前款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控制投资工具、单一交易对手、当期单一品种、关联企业以及集团内各公司投资同一标的的比例,防范资金运用集中度风险。超比例和超范围等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降低资产认可比例。具体比例和资产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