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
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
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
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
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
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
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