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犯罪数额问题研究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还扰乱了客运秩序,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达到一定的数额时应当受刑罚处罚
但是,由于目前有关法律对这些行为的犯罪数额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由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不明而不得不放弃追究这类行为刑事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此,笔者谈一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抛砖引玉,以期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的犯罪数额问题能早日明朗化、规范化,以有利于更加有力地打击这些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一、倒卖车票和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现状1、倒卖车票有关犯罪数额规定的现状1979年《刑法》对倒卖车票罪未作规定,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整个社会人员流动因素大大增加,人们对客运市场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但是,由于种种现时原因的制约,客运市场特别是铁路客运市场供需失衡的矛盾状况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倒卖车票的现象也是屡禁不止,尤以倒卖火车票为甚
在一些特定的时间、地点还非常猖獗,不仅影响了正常售购票渠道的畅通,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阻碍了社会人员的正常合理流动
因此,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有必要运用刑法武器对其予以打击
鉴于此,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情节严重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定为投机倒把罪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