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借款协议: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
--以协议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张谷)借款协议: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
――以协议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专家上传时间:-1-9一、问题的提出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互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示的抽象的财力(abstraktevermoegenmacht――)金额(徳geldsummeodergeldbetrag)
精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另一方的较大金额(即本金)的运用
因此,贷款人方面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移转),恰恰是借款人方面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应,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徳ohneauszahlungkeinerückzahlung)
对于这种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上似乎应理所当然地予以承认
然而有趣的是,在法制沿革中,借款协议长期被规定为要物契约,晚近才有所突破
在古典罗马法上,只有少数的契约类型可以通过单纯合意(徳durchblo
enkonsens)来签订,而消费借贷并不在其中
在德国一般法上,通说长期以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
德国民法典施行后来,尽管学理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1]“”,但审判实践中仍固守要物契约说
这一状况直至德国债法的现代化法(徳gesetzzurmodernisierungdesschuldrechts)在1月1日施行后,方才彻底变化[2]
历史惊人地相似
近来的二十数年里,类似的变化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其成果体目前《协议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
就银行的借款协议而言,究竟是诺成协议还是要物协议,在建国后至1982年《经济协议法》之前,由于前苏俄19民法(第二百零八条)和1964年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条)、旧中国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