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与效率公平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突破了传统民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理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还引入了次债务人;除债务人的财产外,债务人对外的债权(即次债务人的财产)也成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物质保障,这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代位权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与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涉及到人民法院如何快捷简便处理纷争
为此,本文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代位权行使范围的困惑《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仅就第73条的规定来理解,极易产生歧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怠于行使的债权也享有债权,债务人也是他自己的债务人的债权人
“债权人的债权”是指代位人(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指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权
这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指被代位人(即债务人)的债权
因为在第73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既然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债权,其范围当然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另一种理解则是,债权人当然不是指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不是针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是只针对债务人而言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为“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