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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统计管理规定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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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部署并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教育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人员,为教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教育领域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保障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第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教育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教育统计信息搜集、1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第八条接受教育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及个人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第九条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教育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二章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部门教育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教育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依法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按照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教育统计调查制度,组织编制教育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第十三条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教育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2第十四条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第十五条搜集、整理教育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电子注册信息等资料。第十六条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第十七条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第三章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十八条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第十九条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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