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选学选学主讲人:牟容林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章总第一章总则则第二章学生第二章学生第三章学校第三章学校第四章教师第四章教师第五章教育教学第五章教育教学第六章经费保障第六章经费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学生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