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章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公布)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
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方法(2001年11月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