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六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农业、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的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