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印章管理方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防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合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含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方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方法所称含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遵照正当、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施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印章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公司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