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两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比较分析Matthias von Wulffen 1一、引言1. 本文所阐述的内容基于笔者在中德社会保险立法合作项目范围内六次访华,与中国方面进行咨询讨论。其中两次专程到北京研讨工伤保险立法,即1996 年 1 月 28 日至 2 月 4 日的研讨会以及后来于 2000 年 8 月 26 日至 9 月 2日的进一步咨询活动。这两次活动都属于与中国劳动部进行的中德咨询项目范围,当时的德方项目负责人为汉欧力博士。2. 咨询活动的基础是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在中国方面是 1994 年 7 月 5 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在第七十条中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也能得到保护。此外,1996 年咨询活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1995 年 4 月 1 日)展开,该草案从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专门就工伤保险单独设立一章,还有当时草案形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规定》。2000 年研讨会的咨询内容是 1996 年 8 月 12 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1999 年 11 月 2 日颁布,2000 年 4 月 1 日实施)。上述规定与德国法定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对比,德国的工伤保险法从 1884年 7 月 6 日实行以来经 1911 年 7 月 19 日的帝国保险法中的大量新条宽直至1996 年 8 月 7 日实施的《社会法典第七卷》发展而来。二、对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一般比较下文将在上述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制度比较。1. 建立法定工伤保险的必要性当年在德国就工伤保险法的出台进行讨论时,对雇员的社会保障还处于很不发达的状况。只有在地方层次和行会层次中设立了救济基金和救助基金,这些基金只能减缓一下最严重的困难情况。对于疾病的治疗或伤残和老年的经济保障没有全面的制度保障。但与此同时,工业革命的产生加剧了社会保障问题,并且也因采用机械化而在工作岗位上出现了新的危险。工伤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且死亡事故屡见不鲜,家庭或村镇难以提供社会保障。在此情形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显得尤为必要,至少是针对特别危险领域的工人,也就是在矿山、工厂和高空作业企业。这样工人就可以向专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业公会)主张权利,而企业主的责任也由此解除了,由企业主单独缴纳法定工伤保险的费用。这一制度经受住了考验并且在随后的时间里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进来,更多的人员群体依法得到了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