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Enforcement Rules for Water Act 1.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22 日行政院訂定發布同日施行2.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16 日行政院修正發布3.中華民國 44 年 4 月 19 日行政院增訂及修正發布4.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1 日行政院修正第 30 條條文5.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5 日行政院 (58) 台經字第 6366 號令修正發布6.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2 日行政院 (64) 台經字第 3451 號令修正發布7.中華民國 79 年 3 月 16 日行政院 (79) 台農字第 04841 號令修正發布8.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30091298 號令修正發布9.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9800647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及第 36 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 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四、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 第四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 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第五條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 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六條 本法所稱水權人,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機 關(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