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Enforcement Rules for Water Act 1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22 日行政院訂定發布同日施行2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16 日行政院修正發布3
中華民國 44 年 4 月 19 日行政院增訂及修正發布4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1 日行政院修正第 30 條條文5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5 日行政院 (58) 台經字第 6366 號令修正發布6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2 日行政院 (64) 台經字第 3451 號令修正發布7
中華民國 79 年 3 月 16 日行政院 (79) 台農字第 04841 號令修正發布8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30091298 號令修正發布9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9800647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及第 36 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 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四、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