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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豪公司已税酒品因变质损坏不堪销售为由申请销毁诉愿...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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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豪公司已稅酒品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申請銷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裁判字號】 98,訴,287【裁判日期】 990225【裁判案由】 菸酒稅法【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287 號 98 年 1 月 28 日辯論終結 原告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輔佐人乙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台財訴字第 0970054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 91 年 12 月 9 日委由訴外人宜大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 WHISKY 乙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 AW/D2/91/168A/0041 號,經電腦核定以 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 97 年 2 月 19 日,以系爭已稅酒品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事後原告於 97 年 8 月 15 日檢具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97 年 7 月 18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0970016451 號函(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97 年 7 月 18 日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案經被告以系爭貨物自繳稅放行日起至申請核退菸酒稅之日止,已逾 5 年期限,乃於 97 年 9 月 11 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26806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37 條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於品健康福利捐。」,故財政部乃據以於 98 年 3 月18 日發布台稅字第 09804518090 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 98 年 3月 18 日函),略以 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者,應檢具「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相關完稅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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