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编 号:AC-66R1-01咨询通告 颁发日期:2006 年 7 月 25 日批 准 人:标题: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指南1. 依据和目的本咨询通告依据《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部第 66.8 条、第 66.14 条、第 66.23 条、第 66.27 条、第 66.33 条制定,目的是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以及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申请及颁发提供行政性指导说明。本咨询通告附录二中规定了自 20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2007 年 12月 31 日 CCAR-65 部规定的维修人员执照与 CCAR-66 部规定的维修人员执照转换办法。2. 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适用于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维修处(以下简称适航维修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考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考管中心),申请及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或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3. 撤销此通告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2003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 AC-66-01同时撤销。4.说明本咨询通告分为了三个部分:执照基础部分、资格证书考试申请;执照基础部分、资格证书颁发申请;机型/项目签署申请。同时,为了方便修订和撤销,本通告将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类别表、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转换规定以附录的形式出版。5.定义5.1 新增类别,是指持有 CCAR-66R1 部第 66.7 条规定的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某一专业的某一类别的人员申请增加类别。5.2 新增专业,是指已持有 CCAR-66R1 部第 66.7 条、第 66.22 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某一专业的人员申请增加专业。5.3 民航总局批准的考试地点,是指民航总局批准的可以完成规定考试任务的场所,并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地点资格证书(附件 1)。6.执照基础部分、资格证书考试申请6.1 初次考试申请6.1.1 考试申请条件(1)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考试申请条件a.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且b.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注 1),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注 2)累计在 2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或c.不具备 b 款所述学历,独立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