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101【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发布日期】1993-11-26【生效日期】1993-11-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3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局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下
第五条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