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1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 (以下简称研发成果) ,系指下列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 (以下简称科技计划) 研发所获得之产品、技术、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关智慧财产权: (一)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或所属机关编列预算,补助、委办或出资由执行单位进行之科技计划。 (二) 本会所属机关编列预算,自行从事之科技计划。 (三) 本会或所属试验研究机关以外之行政机关 (以下简称所属行政机关) 与产业界共同出资委讬执行单位办理之产业技术合作研究计划。 (四) 本会所属试验研究机关与产业界共同出资办理之产业技术合作研究计划。 (五) 本会所属机关接受其他政府机关、企业或法人补助、委办或出资之科技计划。 二、执行单位:指下列执行科技计划者: (一) 本会所属机关。 (二) 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公、私立学校。 (三) 依我国法律登记成立,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非营利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四) 依我国法律设立之公民营企业。 (五) 其他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政府机关 (构) 。 三、国有研发成果:指依本办法规定其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且由本会或所属机关管理者。 四、研发成果收入:指本会、本会所属机关或执行单位因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授权金、权利金、衍生利益金、价金、股权或其他权益。 五、产学合作:指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执行之科技计划。 第 3 条 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应依公平与效益原则,其程序上应符合公平、公正及公开之要件,实质上应有助于提升产业技术水准之目的。 第 4 条 本会或本会所属各机关办理科技计划时,有关研发成果之归属、管理、运用,应与执行单位订定书面契约约定之。 第 5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获得之研发成果,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归属各该执行单位所有。 第 6 条 研发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归属国家所有,并以本会或所属机关为管理机关: 一、涉及国家安全者。 二、对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者。 三、其他经本会认定或事先于公告、招标文件或合约明定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者。 本会或所属机关之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并以本会或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