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实施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借贷、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权。第三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属当地农村户口的,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家庭住址为准;属城镇户口或异地农村户口的,以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材料为准。第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自然人。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社员等。第五条生产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以及用于矿业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和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原材料是指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而采购的原料。半成品是指正在加工或尚未加工合格的工矿产品和农产品。产品是指抵押人自己生产或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第六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第七条抵押人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或反担保中的第三人。第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第九条专门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登记。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再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一)不属于登记管辖范围的;(二)提交的登记材料不完整或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不符合要求的;(三)企业对境外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不能提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外的其它单位或自然人设立动产抵押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动产。第十一条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得对下列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二)以进口设备、原材料抵押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十二条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反担保抵押”,并要求抵押人提供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合同、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相关手续。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最高额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实行一次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载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限额、决算期。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查验抵押合同当事人所提供材料是否齐全;《动产抵押登记书》填写是否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手续是否完备。经登记机关确认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盖章日期,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动产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动产抵押权人进行动产抵押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