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实施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借贷、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权
第三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
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属当地农村户口的,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家庭住址为准;属城镇户口或异地农村户口的,以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材料为准
第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自然人
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社员等
第五条生产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以及用于矿业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和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
原材料是指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而采购的原料
半成品是指正在加工或尚未加工合格的工矿产品和农产品
产品是指抵押人自己生产或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
第六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抵押人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或反担保中的第三人
第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九条专门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登记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再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一)不属于登记管辖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