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内容提要:本文在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理论及实施效果进行考证的基础上,认为动产抵押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在功能、设立方法、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动产抵押本身就是由让与担保制度演变而来的,它不过是让与担保的变态形式
动产抵押制度的创设,不仅未能完全取代让与担保,反而造成了抵押权理论的混乱,破坏了民法物权编体系的完整性
因此,作者主张,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废除动产抵押制度,完全用让与担保制度取而代之
在我国,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既没有共存的空间,也没有共存的必要,更没有共存的平台
关键词:动产抵押、让与担保、存废思考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担保物权作为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受到人们的应有关注,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其设计水平如何,将直接决定着担保物权立法的成败
从全国人大法工委20XX年12月提交给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所拟订的条款来看,似乎主张继续沿用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的作法,将抵押权的标的物扩及动产之上并主张在规定动产抵押的同时,设专章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动产抵押的功能是什么
实施效果如何
它与让与担保制度有无区别
如果在立法上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后,还有无必要再规定动产抵押制度
我国学者对之深入探讨者甚少
笔者不揣陋见,拟就上述问题,结合各国立法例,谈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一、各国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不同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制定时,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财富的动产化倾向也不明显,因而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
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