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李强案情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当日死亡
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孙某及陈小某(陈某某之女)、刘某(陈某某之妻)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89864
91元(包括医疗费762
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
6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7元)
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2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为380813
41元(其中医疗费762
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
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65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2000元;驳回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