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三)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三、关于第三章准侵权行为:对他人侵权等之责任的规定(一)监护人的责任1、对第三人等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理按照民法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的原理,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就有对他人之加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这些规则属于“准私犯”之一部分
及至《法国民法典》,这样的规则仍保留在“准侵权行为”的有关条文(主要是第1384条第3-6款)中
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而民事主体对这种损害承担责任,总是基于一定的既有法律关系,如监护关系、雇佣关系
之所以规定由这些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是基于一下理由:(1)他们最有可能防止损害的发生;(2)他们可能是加害人所执行的某种活动的受益者;(3)由他们承担责任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承受损失更公平
对他人之责任的范围,通常包括父母亲等监护人对被监护的子女之加害行为的责任;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执行事务性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等
法人对其机关或者只能部门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对他人之侵权的责任,而更接近于对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如果民法典总则采用“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情况更是如此)
但是考虑到立法技术上的便利,我们还是将法人对其机关和职能部门造成的损害规定在本章中
一般说来,监护人、雇主、法人、国家机关主体等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类似情况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即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
2、关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第47条[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的辨别能力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