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四)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关于第四章准侵权行为:严格责任的规定(一)关于物造成的损害1、对物造成的损害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第58条[一般规定]物之保有者对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之保有者是指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对物之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人
准侵权行为法除了调整他人造成的损害之赔偿关系外,还调整物造成损害时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有关的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
至近代《法国民法典》还有关于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坍塌致人损害的规定(第1385、1386条)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使用“准侵权行为”的概念,但是仍规定了动物占有人与动物管束人的责任(第833、834条)以及建筑物坍塌时的责任(第836条)和建筑物占有人、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第836、837条)
规定所有者、占有者、管束者、保养者等对若干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近现代民法的通例
做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各国法律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之规定不完全相同,有的规定由物的所有者承担责任,有的规定由无的占有者承担责任,还有的规定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26、127条)
我们认为一刀切地规定由物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管理者承担责任都是不尽科学的
在有些情况下,应当由所有者承担责任,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应当由占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
让某人对某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是因为他是该物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而是因为他对该物的危险具有控制力
我们将这种对无之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人称为物的“保有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他可以是物的所有者,也可以是物的占有者或者物的管理者
盗窃他人之物,窃犯不是所有者,也不是合法占有者或者管理者,但是他是“保有者”,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物造成的损害,保有者一般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只有法律规定了免责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