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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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任择性调解规则 导言 和解是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理想途径,因此,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了任择性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一切国际性商业争议均得提交由国际商会任命的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单具明申请目的,同时按照附录3费用表缴纳规定的费用,以便立案
第三条 仲裁院秘书处应将调解申请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该方当事人15天的期限以便其决定是否同意或拒绝调解及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该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必须在期限内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在此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或者答复是否定的,则调解申请应视为拒绝,仲裁院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调解的一方
第四条 一俟收到调解协议,仲裁院秘书处应尽早任命一名调解员
该调解员应将此项任命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规定一个期限要求各方提出各自的争议点
第五条 调解遵循公正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得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得确定调解进行的地点
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中任何时候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必需的其他情况
各方当事人如果愿意,也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工作
第六条 与调解程序有关的每一个人不论什么职位均应遵守调解程序的秘密性
第七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依下列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应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
和解协议除非涉及其执行,或者申请执行,要求公开外,应予保密
调解员提供一份报告载明调解不成的,该报告无需具明理由
二、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可向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