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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七建公司)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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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3 号。 法定代表人:孟昭贵,经理。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65 号。 法定代表人:冯燕,董事长。 答辩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答辩人哈尔滨天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二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答辩人为澄清事实,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从本案合同效力上看,七建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 2 其次,从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七建公司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基本上一致,并无实质内容上的冲突与抵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者是主从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未尽事宜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而该合同与《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天利公司并未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按期付款,即“开工前七天甲方支付合同价25%工程预付款”,而是由七建公司垫付了施工前和施工前期的全部款项。直到双方共同委托代理公司销售房屋后,天利公司才开始以售房款陆续向七建公司支付款项,并且七建公司、天利公司均认可8- 18 号商服楼系七建公司出售。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完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行的这一事实,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从本案合同之间的关系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与 《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各自以对方的存在互为前提,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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