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大国税函[2009]37号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上对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讨论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2008年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参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以前年度结余问题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并已在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年度可税前扣除
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年度扣除
如果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