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 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