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从1 9 9 3 年起颁布《公司法》,开始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建,但由于我国在公司实践和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导致1 9 9 3 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上存在不少立法缺陷
因此,本文通过对1 9 9 3 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进而评价2 0 0 5 年《公司法》的修改是否达到了笔者预期的效果
一、1 9 9 3 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综观1 9 9 3 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条款,笔者认为,旧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 1 .实行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 9 9 3 年《公司法》以社会本位为立法理念,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确立了当今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严格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即: (1 )
资本确定原则
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1 9 9 3 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1 9 9 3 年《公司法》还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这是为了通过确定并公示资本的规模,向公司交易者提供预测公司的事业及信用规模的可能性
资本维持原则
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1 9 9 3 年《公司法》对此作了如下若干规定:除非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不得抽回出资;在未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