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 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国际商会1998 年在《1988 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
在《1988 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1988 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部分修订后,成为独立的仲裁规则,而调解规则在2001 年修订后成为《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该规则共35 条和3 个附件
其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的性质;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申请与答辩的要求;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员的确定、回避和替换;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裁决的作出;仲裁费用等
该规则明确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如果有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还可以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
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决争议,而是由经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确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解决
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机构
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可以确认和委任
该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由其自行决定
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异议,仲裁庭如认为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
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数时,仲裁院将指定1 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如果仲裁员认为争议应当由 3 名仲裁员审理,则当事人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15 天内各提名 1 名仲裁员
在当事人未能提名时,仲裁院将代其委任 1 名仲裁员;第 3 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该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