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建材生产作业活动和建材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材企业的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材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 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安全保障第五条建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建材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 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 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 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 人以下, 且营业收入2000 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低于10%;营业收入2000 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八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