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沪高法[2001]286 号 一、关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问题 (一)案由根据提单持有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可确定不同的案由: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或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 ,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提单持有人起诉实际提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与之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其他责任人的,为无单(提)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二)诉讼时效上述第一类案件属违约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类案件属侵权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三)确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依据1、权利凭证,即合法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
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的,应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并能为法院查证属实
2、 货物被放行的证据
有以下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 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 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 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信函、传真等证据;④ 承运人确认放货事实的证据
(四)无论提单是指示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行的,均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五)无单放货的损失认定1、 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或货物损失的,其货款损失应以货物价款确定
货物价款的依据一般为结汇单证,也可在考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
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作为认定货物价款的依据
2、 若出口方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交付给对外贸易合同买方的,其向出口方赔偿的货物价款为扣除买方已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的余额部分
反之,承运人仍应根据货物价款的全部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
3、 若出口方是来料加工合同中的承揽方,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定作物已交付给定作方(原料供应方)的,则赔偿承揽方因此遭受的酬劳损失(包括承揽方提供的辅料等价款)
反之,承运人应按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