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 号 2007-5-21 11:46:00 登记编号:云府登326 号 第5 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已经2007年3 月21 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企业: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 号、以下简称139 号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因用人单位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导致职工不能按时 办理退休手 续 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 付 退休退职费用适 用法规问 题 的复 函 》(劳办发〔1995〕121 号)第2 条 的规定,职工未 正 式 办理退休手 续 前 应 与 其他 职工享 有同 等待 遇 。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 号)的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和由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和以个体身份参保人员),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建个人账户。 (一)补缴时段 1、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 1995 年 9 月 30 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从 1995 年 10月 1 日补缴;1995 年 10 月 1 日后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从业人员从规定的时间起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从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1995 年 9 月 30 日前参加工作且 1995 年 10 月 1 日以后符合退休条件的,从 1995 年 10 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 年 9 月 30 日前国家和省认...